公司负债独资股东欲脱身 擅自转股依法追责岂能逃 -- 株式会社健康诉百乔欣润案

案件事实

株式会社宅配便和百娇新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北京市首都机场T3航站楼开店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在共同投资经营的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鳖龟健康食研堂专卖店(以下简称专卖店)经营良好的情况下,从共同利润所得中拿出100万元来成立新公司,新注册公司双方各自占有50%股份。关于新公司成立前的合作事宜、专卖店经营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和合同有效期及解除等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为保证专卖店的正常经营,截止至今双方各陆续投入39万元共78万元作为专卖店的营业成本。株式会社宅配便一方投资的39万元全部打入百娇新锐公司独资股东宋金刚个人账户中。店面经营期间,因株式会社宅配便远在日本无法经常来华核对账目,双方每月采用QQ方式传输账目并进行确认。后因专卖店经营情况不佳,双方均同意于2014年11月27日关闭专卖店,同时双方解除合作合同。解除合同的后续事项应该按照合作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按照专卖店剩余的经费与财产根据出资比例进行计算分配。双方均认可专卖店剩余经费及财产共计235386.02元,株式会社宅配便应按照出资比例50%分得117693.01元,但百娇新锐公司拒绝给付。株式会社宅配便无奈向法院起诉百娇新锐公司,请求百娇新锐公司给付117693.01元。百娇新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其独资股东宋金刚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其股权于2016年5月13日转让给案外人张灵芝。现百娇新锐公司账户上没有任何资金。

案件分析

(一)本案特点:

1、百娇新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本案双方的往来账目均是通过qq方式传输的电子数据,没有实体账目。

3、株式会社宅配便一方投资的39万元全部打入独资股东宋金刚个人账户中,形成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同。

4、在诉讼过程中独资股东宋金刚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其股权于2016年5月13日转让给案外人张灵芝。

5、现百娇新锐公司账户上没有任何资金。

(二)诉讼思路:

1、百娇新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撤店剩余资金拒绝按50%分配比例给付株式会社宅配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2、百娇新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宋金刚使用个人账户接收投资款39万,造成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同,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现百娇新锐公司账户上没有任何资金。诉讼过程中,独资股东宋金刚为逃避债务擅自将股权转让案外人,需要追加宋金刚为本案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概述

目前百娇新锐公司账户上没有任何资金,如不将逃避债务的前股东宋金刚追加为被告对百娇新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使判决百娇新锐公司败诉其也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笔者作为株式会社宅配便的代理人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及期刊杂志,终于在2014年4月1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中找到了题目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的典型案例,案例结论为除非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于是笔者向法院申请追加百娇新锐公司前股东宋金刚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宋金刚对百娇新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认真阅读了笔者提供的典型案例后批准了追加被告申请,成功将宋金刚追加为案件被告。百娇新锐公司答辩称株式会社宅配便提供的证据均是电子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没有实体的对账账簿,不同意株式会社宅配便的诉讼请求。为回应百娇新锐公司的答辩意见,笔者向法院申请调取了百娇新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并向法官展示该交易明细与株式会社宅配便提供的电子对账账目完全吻合,能证明该电子账目如实反映了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并证明店面剩余经费及财产数额。

案件解读

法院认为株式会社宅配便提交的银行日记账、公共账户确认、空港银行日记账,百娇新锐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1、株式会社宅配便称银行日记账是百娇新锐公司股东宋金刚通过QQ方式向其发送,并提供了宋金刚的QQ号,百娇新锐公司称不是宋金刚QQ号,本院当庭向宋金刚电话核实,宋金刚自认该QQ号一直由其本人所使用,且该银行日记账的多笔进账出账金额,与本院调取的百娇新锐公司银行明细相吻合。2、该银行日记账所载金额与2014年12月5日的公共账户确认中12月收入金额吻合,该公共账户确认中2014年11月11日营业款金额亦与本院调取的百娇新锐公司银行明细相吻合。3、2014年12月5日空港银行日记账所载多笔金额,与本院调取的百娇新锐公司首都机场分公司银行明细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该银行日记账、公共账户确认、空港银行日记账,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店面剩余经费及财产情况。

百娇新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宋金刚在涉案期间是其股东,百娇新锐公司应向株式会社宅配便支付的债务发生于原股东宋金刚出让一人公司之前,该笔债务发生于宋金刚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宋金刚未能证明其经营期间宋金刚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宋金刚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百娇新锐公司欠付株式会社宅配便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株式会社宅配便请求百娇新锐公司按50%比例给付店面剩余资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宋金刚对百娇新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出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如何追加为了逃避责任擅自转让股权的股东成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通过查阅法律法规和法院期刊杂志的方式终于找到了可以追加前股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本案的诉讼结果与笔者诉讼请求几乎一致,最终百娇新锐公司前股东宋金刚迫于执行压力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全额给付了株式会社宅配便撤店剩余经费及利息,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笔者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株式会社宅配便与百娇新锐公司往来账目保存的极为完整,虽然是电子账目但双方坚持每月进行对账,账目条理清晰内容完备,为诉讼提供了有利的证据支持。笔者建议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尽可能的做到账目清晰完备并时刻有保留证据的法律意识,以备将来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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