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20年1月1日17时许,朱保员驾驶车牌号为京AJV970重型货车(注册车辆所有人为博超物流公司)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使至采留线李孙洼村北侧826公交站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使至此的张书芹碰撞,造成张书芹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6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朱保员负全部责任,张书芹为无责任。受伤后,张书芹被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化痰、止痛、抗感染、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等综合治疗。廊坊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高龄,复合外伤,病情重,需进一步检查治疗,但患者及家属拒绝进一步检查治疗,要求出院,劝阻无效,遂于2020年1月12日自动出院。2020年2月13日,张书芹于家中死亡,同日遗体进行了火化。火化证及死亡注销证明上载明的死亡原因均是因病死亡。
2020年4月张书芹的法定继承人王玉、王松、王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肇事司机朱保员,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50802元、死亡赔偿金475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开庭审理。
案件分析
(一)本案特点:
1、张书芹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事已高,自身有严重的疾病胰腺肿瘤
2、家属不顾医院劝阻强行为张书芹办理出院,张书芹在家死亡后马上火化
(二)应诉策略:
1、张书芹年事已高,自身有胰腺肿瘤,家属强行为张书芹办理出院,张书芹在家死亡后马上火化,因此张书芹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存疑,如张书芹因自身疾病死亡,则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如张书芹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则肇事司机朱保员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被支持;
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
庭审概述
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张书芹死亡证明,其年龄较大,受伤后家属不听医院劝阻坚持出院,死亡之前也没有进行任何抢救,死者家属也是有责任的,死亡当日即火化,导致无法进行死因鉴定,故不认可张书芹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张书芹系交通事故死亡,则朱保员将涉及刑事责任,亦无须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中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治疗胰腺肿瘤肺炎与本次事故无关,亦不同意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数额高,认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30日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认可伤者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具体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标准认可100元/日,具体天数由法院确定。不认可电动车全损,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案件解读
本案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张书芹的死亡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张书芹受伤严重,出院时伤情没有痊愈,同时因新冠肺炎疫防控级别升级,没有进行死因鉴定实属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因此否认张书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从而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此外,张书芹自身疾病,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对张书芹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不认可张书芹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其死亡时家属也未通知被告,亦未进行死因鉴定。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张书芹出院后没有进行复诊,死亡之前也没有进行抢救,火化前亦未进行尸检。法庭询问原告火化前是否将张书芹死亡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及处理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核实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也未提交有关张书芹死因的其他证据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卡考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仕纠纷,侵权行为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张书芹骑电动三轮车与朱保员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书芹受伤,故张书芹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与朱保员的驾驶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张书芹出院后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是否与朱保员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双方有争议,原告方作为主张因果关系存在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书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虽严重,但根据出院时情况并不至于短时间内死亡,受害人及家属未听医院劝阻自动出院,出院后未遵医嘱进行过复查,出院后一月余死亡,死亡前亦未去医院抢救,死亡后也未及时通知被告或交通管理部门,现张书芹遗体早已被火化,无法查证死因,交通事故是否能直接导致张书芹死亡现无法查明,此情况下原告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前面论述,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书芹的死亡系朱保员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原告方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伤者遭受交通事故时年事已高同时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在死亡后无法认定死亡原因且无法进行尸检鉴定时,可以伤者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为由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法院支持了我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上有适当减损。
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