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员工泄漏商业秘密,聘用公司与其共侵权 -- 上海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案

案件事实

上海某制作公司诉上海某文化公司、郭某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郭某原是制作公司业务员,双方签署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为本人或其他经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在合同有效期内,郭某通过制作公司员工李某的电子邮箱与合作方公司联系进行产品制定业务。

郭某离职从制作公司离职1个月后,文化公司与制作公司的合作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业务项目与郭某在制作公司与该合作方的约定一致。该合同签订后,该合作方将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由郭某代文化公司领取。诉讼中,该合作方针对这个情况作出特别说明:1、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某与文化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其真实意向是与制作公司合作签约。2、已付给郭某及文化公司的款项不再重给付。3、不再履行其与郭某及文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但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制作公司承担。法院查清事实后认定文化公司、郭某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制作公司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1、在本案中,制作公司与合作方洽谈形成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能带来经济利益,且制作公司对此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制作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郭某曾是制作公司的员工,并以制作公司员工李某的电子邮箱与合作方联系相关业务,掌握了其相关商业秘密。郭某同时又为文化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其行为已经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所以,郭某向文化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制作公司的商业秘密,文化用品公司应当知道郭某披露了制作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然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且郭某是文化公司的兼职员工,其以文化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文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件解读

在本案中,制作公司具有一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其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即订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禁止性条款。且,本案胜诉的关键即在于制作公司提供了较多重要证据(劳动合同、声明等),完整的证据链有利于庭审顺利推进。重视保密工作,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利益,还关系到员工个人的利益。一般企业为了保证做好保密工作,会向员工提供一份员工保密协议,这份协议会在法律上对员工的保密义务作出清晰的约定说明。对公司企业来说,协议中的保密信息主要是指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针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有着非常详细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同时,还明确了企业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对于不属于列举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范围内的,而又确实需要通过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资料,可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护 。

一个建制健全,规章制度完整的企业,其要求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中,对保密信息应包含:内部商业信息、内部技术信息、业务及技术秘诀、知识产权。大致包括:客户信息、人事信息、战略计划信息、营销计划、推广及销售计划、销售渠道 、采购资料、进货渠道、财务资料等,上述信息对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保密措施绝不可缺。作为常年法律顾问在为客户服务中,律师将会为企业提供草拟相关保密协议、规章制度等文书文本;进行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法律知识培训讲座;协助搭建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并制定相关制度;接受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咨询;代理参加涉诉纠纷庭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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