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张三曾是某传销组织的技术人员,因涉嫌犯罪潜逃至国外,经商多年,主要经营该国与中国合作的农业项目。然而,张三因在国内曾经参与过传销组织,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对其发布了红色通缉令。在成为红通人员后,张三接到调查电话,办案人员希望其能够尽早投案,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但是张三因为身处国外,并没有重视通话内容,没有回国投案自首。不久之后,张三在某境外机场被当地警方抓获并遣送回国。
张三涉案后,其家属委托我团队律师作为辩护人。虽然张三身为红通人员,但是这并不必然代表其罪行严重,具体情况仍需要结合案件综合判断。通过分析在案证据及会见当事人,辩护人发现张三是通过涉案公司的招聘而进入该公司,并从事IT方面的技术工作,在本案中并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本案的主犯。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在了解案情后为其制定辩护策略,并关注案件进展,在案件即将报捕前及时为张三变更强制措施,最终在侦查阶段37天内成功将其取保候审。
案件分析
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虽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 、 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 1 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司法解释】具体司法解释详见2013年11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2.伪造货币罪
【刑法规定】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立案标准】2022年4月6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
第十四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00张(枚)以上, 2 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司法解释】具体司法解释详见2000年9月8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0月20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09年9月15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
3.行贿罪
【刑法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件解读
近些年我国经常开展“天网行动”或“猎狐行动”,目的是打击抓捕在逃境外的经济类犯罪嫌疑人。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通常会对被列为行动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发布红色通缉令。红色通缉令是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一种国际通报,各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中心局接到红色通报后可立即据此对通报人员实施拘捕并参照本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国际引渡,因此潜逃至国外的犯罪嫌疑人并不会因为离开了中国国境就能够逃脱法律的制裁。
逃往海外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获取案件信息,在沟通不畅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延误归案的最佳时机。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被列为红通人员,并不意味其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若红通人员能够主动联系办案机关,或者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回国投案,通过律师与办案机关积极沟通,在实践中往往会取得减轻处罚的效果。
例如,本团队律师曾经办理过一起刑事侦前案件,当事人是国内某银行的高管,因曾被其领导索贿,由于害怕而逃至国外。其领导案发后,当事人也接到承办机关的电话,要求其配合调查。因其害怕回国配合调查后,会被定性为犯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就没有接听承办机关后续打来的电话。本团队律师介入后,经过了解案件情况,与承办机关沟通,确认当事人并不是承办机关明确的犯罪嫌疑人,随后当事人在律师的劝说下配合接听了承办机关再次打来的电话,并通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及时与承办机关核实相关信息后,当事人成功避免了与承办机关沟通不畅导致自身涉及刑事犯罪的风险。
因此,境外人员在面临国内侦办机关协助办案要求时,本团队律师建议,要在律师的配合下,积极主动地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向办案机关说明自己的情况,避免被列为红色通缉人员。
再举个反例,我们也曾接到过咨询,当事人是非洲当地华人商会的副会长,因其多年前曾涉嫌伪造货币而被立案调查。当时国内办案机关考虑到其为中非交流作出过贡献,曾联系其家人规劝其回国投案,许诺为他办理取保候审。然而当事人并未听从家人规劝及律师建议,没有回国投案。办案机关在无法联系到他的情况下,只能将其列为红通人员。后来,因为国内开展猎狐行动,他被列为打击对象,在跨境时被当地警方抓捕并遣送回国。回国后,因为他错过了通过配合刑事调查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最终在没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被判重刑。
对此,本团队律师呼吁海外在逃人员或者被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的相关人员,在得知被调查后,可积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及时选择最佳配合方案,从而争取有利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