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量刑7年变为4年 -- 指控事实缩减80%?

案件事实

委托人沈某系某互联网公司(下称A公司)首席技术官,负责A公司整体技术工作。本案中,A公司利用“爬虫”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多个招聘平台上存储的公民个人简历信息。因A公司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沈某于2019年3月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承办警方侦查终结后,认定沈某造成涉案损失一百余万元,以沈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通过为期六个半月的审查起诉,认为A公司及其员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统计,A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简历信息数量高达2.2亿条。基于上述涉案情况,检察院对沈某的量刑建议为5到7年。
在法院审判阶段,法官接受了律师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采纳了律师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中有关量刑的建议。最终,法院在沈某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酌定从轻处罚,判处沈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案件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以及《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造成1万元以上损失,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若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时认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定罪量刑,沈某的行为造成一百余万元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判例[1],对于沈某的量刑为5年半到7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以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5000条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若以检察院认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定罪量刑,A公司及沈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2亿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判例[2],其对应的刑期为6到7年。
3.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法官判决案件应当参考类案,确保类案同判。律师通过类案检索发现,从2017年到2019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在1亿条以上的案件有44件,量刑幅度在缓刑到6年有期徒刑,经分析本案主审法官既往判决,发现其对于涉案数量少于本案的案件量刑偏重,因此,律师在庭前会议上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以供主审法官参考量刑。

案件解读

在侦查阶段,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在为当事人充分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同时表达了对涉案损失的不予认同。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通过对损失的论证,将所认定的涉案损失尽数推翻,因此,检察院转为以非法获取的简历数量来认定犯罪事实,将罪名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调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纵观整个案件情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仅更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而且相关案例更多,对于律师有关量刑的辩护也有更大空间。
在审判阶段,律师指出由于求职者并不只在一个求职平台投递简历,而且简历信息也会经常发生更新,形成不同版本的简历信息,所以在统计A公司非法获取个人简历信息的数量中,会出现许多重复的数据。因此,法官为查明事实同意律师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并采纳了补充鉴定的鉴定意见,将A公司非法获取的简历数量从2.2亿条大幅缩减为4600万条。同时,律师在庭前会议上向法官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供法官参考。这两项工作虽然不足以导致量刑降档,但是降低了原有量刑建议在法官心中的分量。在庭审过程中,同案犯的辩护人发表不利于沈某的辩护意见,认为沈某参与程度高于其委托人,我方在仔细阅卷的情况下,通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驳斥了针对我方的不利辩护意见,成功保护了我方对于量刑的辩护成果。
最终,法院分别判处第一被告人7年有期徒刑;第三被告人5年有期徒刑,而沈某作为A公司2号人物,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与A公司其他高管量刑形成明显差别,通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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