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总一审后释放 -- 房地产公司涉刑

案件事实

委托人张三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张三因作为涉案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配合调查。到案后,张三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张三家属的委托后,立即介入案件。辩护律师了解到,在此前的侦查阶段,当地看守所以张三所涉案件涉黑,需要侦查机关许可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全部涉案人员在被羁押期间,没有一名辩护律师成功会见到自己的当事人。经过辩护律师与有关部门反复沟通,最终突破了会见的限制,张三成为本案首个与律师会见的当事人。
在解决会见受阻的问题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核实案卷证据,发现当事人虽然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位,但是当事人只是负责经营公司,且案卷中并没有指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的证据。辩护律师经过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彻底消除了检察官对于张三是否涉黑的疑虑,使得张三在本案后续过程中没有因为公司高管的身份而被认定为涉黑犯罪的被告人。最终,检察院去除了张三涉黑的罪名,在公司实控人及其他人员被认定为涉黑犯罪的情况下,仅以骗取贷款罪对张三提起公诉。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就张三的涉案事实与其自首情节,为张三进行罪轻辩护。最终,在主犯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身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的张三,成为在公司高管中唯一没有被认定为涉黑性质的被告人,在一审结束后被释放。

案件分析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案发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及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案件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是在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却以提讯当事人的方式阻止辩护律师会见。辩护律师通过连日来的坚持和多次沟通,最终成功会见到当事人。相关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但是在实务中仍然会有会见受阻的情况发生。在会见中遭遇阻碍,辩护律师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不能轻易妥协。突破会见的障碍,才是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开始。
2.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明确当事人有罪的情况下,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效果主要体现在量刑辩护的工作中。辩护律师要结合全案的证据,与当事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全力为当事人争取降低刑期。
3.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公司高管通常会基于公司的组织架构而被牵扯到案件调查当中。虽然当事人因为受到公司牵连而涉案,但这并不代表当事人存在同样的违法犯罪事实。作为辩护律师,应该为当事人据理力争,结合在案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情况,进行针对性的辩护工作,从而取得有效辩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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