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A公司某员工因A公司与B公司之间达成了员工指派合意,于2017年5月开始,至北京B公司处工作,未与B公司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该员工于2014年7月入职A公司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该员工至B公司处工作之时,其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未解除,但自2017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该员工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一直于B公司处提供劳动,负责的业务内容与二公司间也存在部分交叉。在此期间内,由B公司为该员工代缴纳社保、公积金,发放工资,但发放的工资数额较少且每月差距较大。2018年7月,该员工离开B公司,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于一审期间,提出追加B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判令二公司对该员工主张的未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修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分析
1、劳动者不可与两家不同的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成立重复劳动关系。单位与职工建立合法劳动关系需要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实名制鉴证。员工未与B公司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工作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法院将会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分析,视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其与B公司是否形成了实质劳动关系。
2、虽无直接证据可证明二公司为关联企业,即使该员工当庭提交了声明文件,可从侧面使法院对案件事实进一步判断,但根据法律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仍然需要更加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
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不同的用人单位,在产生劳务派遣关系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认定二公司对劳动者主张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二公司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
4、案例中,该员工于劳动仲裁阶段并未将B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关于2017年6月至2108年7月期间,该员工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及相应的工资、赔偿金等金额计算问题,需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才可进行诉讼。
案件解读
劳资关系是每个企业不可避免需要妥善处理的问题。处理好劳资关系有利于提升员工的向心力及团结力,提升企业管理效率。从侧面看,良好的劳资关系也能为企业避免劳动仲裁、诉讼等一系列诉累,为企业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例涉及共同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等较多程序性法律争议点,并涉及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缴纳制度等事实争议及认定。混同用工的现象并不少见,企业应提前做好风险防控,及时留痕,不可过于大意,在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内部制度、流程的规定应更加谨慎。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的审理程序与规定,在其他争议诉讼程序制度外,需要建立起完整独立的办案体系。作为常年法律顾问在为客户服务中,律师会主动了解客户的需求,加强对客户所在行业的商业模式、行业惯例的了解。在对常法顾问单位的日常培训中,也将提醒客户注意劳动关系中各方面的合规,防止未留存证据或者管理系统混乱以致产生纠纷的情况发生。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